网上售处方药或需执业药师在线服务

文章简介:网上售处方药或需执业药师在线服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今天公布《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今天公布《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药企禁用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售药

《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办法》指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办法》规定,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网上售处方药需有执业药师在线服务

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网站,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取得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够实现可追溯;建立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从事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开展网上咨询服务;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建立执业药师在线药事服务制度,由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指导合理用药;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不合格药品召回制度;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不合格医疗器械召回制度。

电子化销售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备案至原颁发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其执业药师信息,并提供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的电子链接。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公布备案信息

《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不直接从事互联网药品经营,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药品信息的活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规定。

《办法》要求,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备案信息。

无证不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办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核准的内容依法经营。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药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公开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信息等内容。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涉及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相关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违法受罚企业将列入“黑名单”曝光

《办法》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测体系,对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分级处理;查证属实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企业法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通信管理部门停止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的,应当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违反规定,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

法制网记者 胡建辉 法制网北京5月28日讯

(责任编辑:晓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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